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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漁船在二百浬海域內之取締與處罰-各國漁業相關法令之比較研究-

 

外國漁船在二百浬海域內之取締與處罰--各國漁業相關法令之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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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慶賢 通訊作者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漁業學系

 

前言

1977 年美國及蘇聯設定200浬水域後,正式拉開了 200 浬時代之序幕。目前設定 200 浬水域之國家,在全球 138 個沿岸國中,已有 101 個國家設定。而 1982 年所採用的聯合國海洋法條約,目前已有 159 個國家簽署,35 個國家批准,故 200 浬體制大致己確立。

聯合國海洋法條約內有關漁業之規定概要如下:

(1) 專屬經濟水域(第 55 條~第 62 條)
沿岸國對資源擁有主權的權利,可訂定水域內之資源保護與管理規則。而且負有促進資源之最適當利用之義務,因此對本國水域內之漁業資源之容許漁獲量,本身先決定要捕多少,有剩餘時說考慮傳統在此作業之漁業國,以使其經濟之混亂達到最小,而允許這些國家入漁。
(2) 專屬經濟水域及與其相接連之水域雙邊均存在之資源(第 63 條)
沿岸國及漁獲國應透過直接或區域性之機構,共同致力於採取一些必要之措施,以保護專屬經濟水域及其相接連之水域雙邊均存在之資源。
(3) 高度洄游性魚種(第 64 條)
沿岸國以及在該海域作業之國家,不管是在專屬經濟水域之內或外,應透過直接或適當之國際機構,協力確保鮪資源等高度洄游性魚種之保護並但進其最適當之利用。
(4) 海洋哺乳動物(第 65 條)
沿岸國家應互相協助保護海洋哺乳動物,鯨類則透過適當之國際機構予以保護。
(5) 溯河性資源(第 66 條)
鮭、鱒等溯河性魚種,母川國擁有優先之利益與責任,至於以溯河性魚種為對象之外國漁業,母川國應考慮傳統漁業國之作業實績,協助使其經濟之混亂達到最小。
(6) 公海生物資源之保護與管理(第 116 條~第 120 條)
所有國家,在遵守本國條約上之義務及沿岸國之權利等條件下,擁有公海之漁獲權利,而且任何國家應互相協助保護及管理公海之生物資源。

近年來,沿岸國已將其 200 浬水域內之水產資源,利用來振興其本國之漁業與加工業,因此對欲在其 200 浬專區水域內作業之外國漁船運漸強化漁獲配額之削減與提高入漁費等之漁業限制。

1982 年 4 月 30 日,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會議採用了『海祥法之國際聯合條約』,其第七十三條(沿岸國法令之執行)規定如下:

(1)沿岸國為行使其主權的權利而探查、開發、保護及管理專屬經濟海城(EEZ)內之生物資源時,為確保此一條約制定之法令得予遵守,可以採取必要之措施(含登船 boarding,檢查 inspection ,逮捕 arrest 及司法處罰手續 judicial proceedings) 。
(2)被拿捕之船隻及其船員,有相當之保釋金或其他之保証時,應立即釋放。
(3)沿岸國對違反 EEZ 內之漁業法令之處罰除非關係國有特別之認同,不准拘禁或施予其他任何形式之身體處罰。
(4)沿岸國拿捕或扣留外國船隻時,所採取之措施及隨後所科之處罰,應立即經由適當管道通報船籍國。

其他有關外國漁船在 200 浬水域內之漁業,自 1976 年以後,沿岸國和漁業國之間、締結很多的漁業協定,其中與取締有關之內容有:

(1)沿岸國拿捕違規漁船或逮捕違規者時,亦應通報違規漁船之船籍國。
(2)大半的協定提到被拿捕之漁船等交出保釋金時,沿岸國有盡快釋放之義務。
(3)沿岸國很多均明文規定違規之處罰。
(4)亦有明文規定禁止對違規者施予身體處罰者。

二國間協定之內容其摘要如上,但海洋法條約第七十三條為其先決條件。因為將這些內容納入海洋法條約第 73 條內,於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第三會期( 1975 年)時,己約略確定。故自 1976 年起締結二國間之協定時滿,以海洋法條約第 73 條之內容為前提,已是充分可能。所以二國間締結協定及締結前後會調整各國國內漁業法令,並規劃 200 浬水域內之取締體制。因此、本文想探討各國新漁業法令有關外國漁船在其 200 浬水域內之取締、處罰等如何規定,尤其是取締權之權限及由誰行使,與 200 浬水域內之違規類型及如何處罰,向誰處罰等。

日本於 1977 以『漁業水域之暫定措施法』東設定 200 浬漁業水域,由其名稱可知,這項法律具有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結論未產生前之暫定法之性格。本文將盡可能重新評估其內容並與各國 200 浬水域制度作個比較,責為參考。

 
  DOI: 10.29474/FER.19910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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